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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HS电池指令部分要求说明

2008-02-28 14:05:20 栏目:化学动态

      欧盟委员会已正式公告第2006/66/EC号「电池、蓄电池、废电池及废蓄电池」指令,并自2008年9月26日起废止现行之第91/157/EEC号「含有某些危险物质之电池和蓄电池」指令。此指令主要目的为调和各会员国关于电池、蓄电池、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措施,减少电池、蓄电池、废电池及废蓄电池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冲击,因而促进地球环境之维护。为了达成上述目标,此指令提出禁止销售某些含有危害物质电池之措施,同时也规定会员国应制定回收体系以达成电池回收目标之最高标准。另外,此指令也规定生产者有关电池标示以及电池易于拆除之设计…等责任。欧盟各会员国必须于2008 年9月26日以前将此指令转化为其国内法令。此指令的重点如下:

一、指令目的根据第一条规定,此指令目的在规范并禁止含有危害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置于市场销售,并具体订定收集、处理、回收及处置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相关规范,进而提高废电池及蓄电池之回收及再利用率。

二、适用范围根据第二条规定,此指令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电池及蓄电池,无论其形状、体积、重量、材质成分或使用。

三、禁止销售根据第四条规定自2008 年9月26日起,会员国应禁止下列电池置于市场销售:镉含量超过0.002 ﹪的携带式电池或蓄电池 (使用于紧急警报系统、医疗设备以及无线电动工具者除外);汞含量超过0.0005﹪的所有电池或蓄电池 (汞含量小于2﹪的钮扣电池除外)。

四、回收目标根据第十条规定,会员国应于此指令实施后之第5年首次统计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回收率(collection rate)。会员国应达成下列「最小回收率」(minimum collection rates):应于2012年9月26日之前达成25﹪(按当年度回收量除以电池过去三年之平均销售量计)。应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达成45﹪。

五、处理与回收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于2009年9月26日之前,生产者或第三者应以保护人类健康及地球环境为前提,建立废电池及废蓄电池之「处理与回收」(Treatment and Recycling)体系,关于「处理与回收」的规范须符合此指令附件三之规定。另外,依照电池分类而言,会员国应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达成下列各种类电池之「最小回收率」(minimum recyclingefficiencies):镍镉电池及蓄电池(nickel-cadmium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应达成75﹪(按平均重量计)。铅酸电池及蓄电池(lead-acid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应达成65﹪。其它废电池及蓄电池(other waste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应达成50﹪。

六、财务责任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生产者负起废电池回收工作之财务责任。

七、登记制度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生产者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八、标示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会员国应确保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易于辨识之标示,其内容如下:会员国应确保所有电池、蓄电池及电池组适当标示此指令符号(垃圾桶画叉) 。会员国应确保所有电池及蓄电池自2009年9月26日起提供易于辨识之「容量」标示。镉含量超过0.002 ﹪、铅含量超过0.004 ﹪及汞含量超过0.0005 ﹪的电池、蓄电池及钮扣电池应标示重金属之化学符号:Cd, Pb or Hg。化学符号应印刷于此指令 (垃圾桶画叉标示) 下方。

九、罚则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会员国应订定关于违反规定之罚则。

十、过渡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会员国应于2008年9月26日之前将此指令转化为其国内法令。

十一、废止日期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第91/157/EEC号「含有某些危险物质之电池和蓄电池」指令自2008年9月26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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